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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树
胶州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五大典型案例

时间: 2024-06-09 13:16:29 |   作者: 柳树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间,韩某某、郭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拆解废旧电瓶冶炼铅锭会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仍在村庄附近两处厂房内组织工人拆解电瓶,冶炼铅锭。侦查机关在处理点内查获沾染铅酸废液的电池壳、炼铅废渣、沾染酸液的废旧塑料加工成品粉末等危险废物共计103吨。经检测,处理点的水样 PH值强酸超出测量范围,总铅47.5mg/L; 土壤中铅含量2.61×104mg/kg,超出标准限值800mg/kg三倍以上。案件审理期间,韩某某、郭某某共同缴纳了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6493.85元和惩罚性赔偿金32987.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等人冶炼铅锭,肆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韩某某等人主动承担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并缴纳惩罚性赔偿金,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应严格落实“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是目的”的理念,不仅要依法打击犯罪行为,追究侵害人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还要通过审判,教育侵害人认罪悔过,积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侵害人在诉讼中修复了生态环境或者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使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得到弥补,也能减轻其罪责,依法获得从宽处罚。本案中,胶州法院积极督促韩某某、郭某某认罪悔过,缴纳了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了刑事法律惩罚犯罪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取得了良好效果。

  2021年10月,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胶州市某村的林地砍伐。经现场勘验,滥伐杨树139棵,滥伐杨树材积为23.947立方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采伐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林木具有碳汇和碳源双重功能,林木通过光合作用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吸收并以生物量的形式储存在生物体内和土壤中。此外,林木还具有调节气候、滋养水源、防风固沙、保持水土等多种功能,在确保环境健康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林木资源受法律保护,采伐不可任意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均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地点、面积、蓄积、树种、方式及期限等规定进行采伐,否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西面野外田地以铺设电网电击的方式非法狩猎野兔。2022年11月26日晚,宋某某途经该处被王某某、李某某铺设的电网电倒在地,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从王某某、李某某处查获非法狩猎的野兔47只,并扣押二被告人非法狩猎所用工具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等一宗。经认定,王某某、李某某狩猎的47只野兔均为兔形目、兔科的草兔,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37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王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没收逆变器、蓄电池、铁丝等犯罪工具,上缴国库。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而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资源和谐共生有很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我们国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统一”发展方式的坚实推进,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生态环境日益显现,生态环境的明显优化也让多种野生动物又出现在大众视野中。而不法分子却通过多种手段非法狩猎,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中,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子诱捕装置、电网、猎夹、地弓、陷阱等禁用工具和方法捕猎的,在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同时,也对别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应予以严厉打击。依法对该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有力震慑了非法狩猎行为,展现了国家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决心,提高了群众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意识。

  2002年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与周某签订了三份山区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周某承包村里的三块经济林地,承包期限20年,承包方在承包前三年享受优惠政策免交承包费,双方约定承包地种植板栗树,若当年发芽率、存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比例,发包方有权收回另行承包,并约定违约条款。周某从村里领取板栗树苗后,认为已过板栗种植期,故未进行板栗种植,而是自行购买国槐树苗种植,并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棚子和猪舍。合同的履行期限届至后,周某仍接着使用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该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周某返还土地,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而周某要求续签合同,延长承包期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时,周某应向胶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承包的林地,并按照合同将林地上的平房、树木等自行处理完毕;合同约定种植板栗树,周某没有种植构成违约,应支付胶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违约金;周某虽然当时从村里领取了板栗树苗,以过了板栗种植期为由没有种植,应认定周某种植的板栗未成活,依合同约定,周某应赔偿板栗树损失。故判决周某限期返还承包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房屋及树木,另向胶州市某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费、违约金、板栗树损失等共计两万五千余元。判决作出后,周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随着经济加快速度进行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劳动力由第一产业流入第二、三产业,进行土地流转能有效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但农村土地承包类的纠纷也随之产生。本案中的三份《山区开发承包合同》实质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来关注:一、承包期限问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该承包期的规定是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而本案涉案土地系经其他方式承包,不能适用上述承包期限的规定,而应当遵从合同约定的期限。二、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的种植品类,承包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三、承包期届满后的土地返还问题。承包合同到期后原承包人在土地上投入及添置,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提前自行处理,确保租赁期间届满,返还的租赁物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在承包土地后,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期按时予以返还,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2016年,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局签订了《绿化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工贸公司承包位于某国道以北某大街以东范围土地共计82.4亩用于栽植、培育并经营苗木或者苗木产品,并约定该河滩地区域按照5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设计,由于河水溢出到河滩地造成的损失由工贸公司自行承担。该公司承包后在河道内行洪区内挖塘养鱼并栽植了桃树、苹果树、樱桃树、葡萄等多种果树,经多年培育后已进入盛果期。2020年7、8月份,该某镇降雨量远超过往年同期,导致某河流泄洪水量剧增,洪水水位陡然增高,为避免堤外群众生命财产损失,该镇政府将堤外的洪水通过水闸将水排到大堤内,造成桃树等果木被淹没死亡及鱼塘损失等,经鉴定,损失价值230万元。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局与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某河河滩地区域按照5年一遇的防洪标准设计,由于河水溢出到河滩地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即工贸公司)自行承担”,经本院落实相关水利部门,某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河滩地、水塘区域属于某河流行洪区范围,某镇政府通过提水站向行洪区开闸放水属于正常泄洪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该工贸公司自愿提出撤回其上诉并撤回起诉的请求,青岛中院认为上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裁定准许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河湖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防洪、供水、生态安全。空间完整、功能完好,生态优美的河湖水域岸线,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和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关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河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在河道种植高杆作物、树木本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其因洪水淹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在中院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但该案的审理过程、调解过程也有力维护了涉水法规的严肃性,对切实营造保护河湖、关爱河湖的社会氛围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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