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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三)街、路、巷名称,院、楼、门号编码,城镇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码头、航道等名称;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相关的地名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依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推行地名标准化,加强保护地名文化遗产。
(一)一个旗县(市、区)内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苏木乡镇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名称,不得重名;
(二)苏木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地名用字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规范、准确,避开使用生僻字、多音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条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院、楼、门号编码,由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地名,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所组成,以蒙汉两种文字及汉语拼音字母为标准的书写形式:
(三)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在蒙古语言文字及其标准音的基础上,按照汉语普通话读音,使用规范汉字译写;
(四)地名的拼写、转写,应当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和《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区域界位,街、路、巷,院、楼、门,城镇住宅区,公园、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以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立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街、路、巷,院、楼、门,城镇住宅区,专业区,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来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该依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标准地名,是指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和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并公布使用的现有地名。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内政发﹝1987﹞157号)同时废止。